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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青松、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4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4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2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12月,吴某甲伙同冯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刑)通过余某某找来黎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向某某(均已判刑),让四人从赵某某位于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房屋的院内挖一条通往大冶**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铁矿选矿车间5号浓密池的地道,而后安装管道,伙同彭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安排刘某甲冯某乙(均已判刑)、黎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向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泵抽的手段盗窃浓密池内存放的铜精矿。卢某甲发现此事告知彭某某彭某某冯某甲吴某甲等提出与张某某卢某甲熊某甲等人入伙参与盗矿。冯某甲吴某甲等表示同意,经商量决定,双方各占50%股份,所得赃款给付冯某甲等人先期投入的30万元后再均分,并将地道入口改在彭某某家厨房灶台下,将赵某某家的地道入口封闭。

2015年11月至12月,卢某甲吴某甲安排黎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向某某挖地道,卢某乙负责拖运从地道挖出的泥土。地道贯通后,卢某乙要求加入,彭某某表示同意并决定卢某乙为股东之一。2015年底,熊某甲彭某某的安排下,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石某某位于大冶市**村**湾货场用于存放盗窃所得的铜精砂,并答应熊某甲占有彭某某一方的股份。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吴某甲赵某某冯某甲彭某某分别安排卢某甲黎某甲黄某乙、吴某乙、向某某、刘某甲吴某甲等人从5号浓密池盗窃铜精矿共计88.72吨并运至石某某的货场存放。期间,吴某乙、向某某、黎某甲黄某乙先后离开。2016年1月彭某某将盗得的铜精88.72吨卖给陈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5484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铜精矿价值618132元。

2016年3月份左右,因石某某收回货场,熊某甲又邀约**湾矿场老板李某某入伙,以便在李某某的选矿厂内修建水泥池存放盗窃的铜精矿。同时熊某甲李某某卢某甲分别邀约熊某乙、郑某某冯某乙入伙。同年4月,卢某甲伙同刘某乙郑某某冯某乙将地道中原先接通至石某某货场的管道改迁至李某某货场。2016年5月,彭某某卢某甲安排熊某乙、郑某某冯某乙多次从5号浓密池盗窃铜精矿。期间为了提高盗取铜精矿的浓度,彭某某找到在铜录山矿选矿车间调度科工作的黎某乙,要求黎某乙利用工作便利,将5号浓密池的过滤机适时关停,并承诺给其好处。5月30日晚7时至次日零时,黎某乙按照彭某某的要求指挥他人关停5号浓密池的过滤机,帮助彭某某卢某甲等人盗窃铜精矿一次。5月中下旬吴某甲通过刘某丙将盗得的铜精矿共计104.13 吨卖给湖北**矿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收到部分货款计人民币381200元,给付刘某丁郑某某、熊某乙、冯某乙工资人民币6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铜精矿价值人民币591381元。

2016年6月3日在李某某货场抓捕时,现场发现并扣押大量疑似铜精矿物,经计量净重15.86吨,并鉴定为铜精矿,价值鉴定为103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铜精砂过磅单、结算单、银行账户查询、地质测量报告等书证;2.刘某戊、余云来、石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黄石市**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价认字[2016]128号等;4.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冯某甲吴某甲彭某某卢某甲张某某熊某甲郑某某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搜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33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5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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