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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吴某某等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整整,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1年3月14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朱某某被**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推荐优质股票为由诱骗加入股票微信群,后该微信群被卖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吴某、吴某某系该团伙业务员。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多个微信号互相配合诱骗被害人朱某某在虚假股票类平台上进行投资,被害人朱某某累计被诈骗人民币84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涉案手机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股票交易平台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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