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0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宏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1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乌兰察布东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14日期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绿地饕界美食街**火锅店内,盗走吧台的营业款人民币4029元;
2、2020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火锅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27元;
3、2020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华安街一家围巾手套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照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六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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