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6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农场**队人,现住万宁市**镇**社区**村,农民。201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万宁市**镇**社区**村“**幼儿园”对面的家中以50元人民币贩卖一小粒毒品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俩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和被告人吴某购买的一粒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缴获的一小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是毒品再犯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穆敏
2016年9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涉案款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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