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吴建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邱某某、吴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承包位于晋江市**镇**村的晋江市**期地块三土方平整工程A、C标段的土尾推平工程,B标段的土石方运输工程,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吴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黄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邱某某、吴某丙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邱某某、吴某丙等人为承包晋江市“**”物流园区一期地块三土方平整工程A标段的土尾推平工程,以“村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多次组织晋江市**镇**村的老年人、妇女到该工地阻扰施工,后施工方被害人林某某被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元/方,包干总数量80万方的价款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经查,承包的工程量共计128万元,被害人林某某已支付31.63万元。
2、2017年3月,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晋江市“**”物流园区一期地块三土方平整工程B标段的土石方运输工程以8元/m3的单价承包给李某某、叶某某。同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蔡某某、吴某乙、邱某某、吴某丙等人为承包该工地的土石方运输工程,以“土地征迁款未补偿到位”为由,多次组织晋江市**镇**村的老年人、妇女到该工地阻扰施工,后**公司被迫以10.2元/m3的单价,最低保底方量为100万方的价款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未进行施工作业,仍以8元/m3的单价让李某某继续施工。2017年11月,因群众阻扰,该工地停止施工。至2019年8月,该工地复工,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遭到**公司拒绝后,于2019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及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多次组织**村老年人、妇女到工地阻扰施工。经查,承包的工程量共计1020万元,该公司已支付18.653万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及吴某甲、邱某某等人,为承包晋江市“**”物流园区一期地块三土方平整工程C标段的土尾推平工程,以“村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未到位、坟墓征迁未解决”为由多次到该工地威胁停工,后施工方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被迫以1.3元/方,包干总数量20万方的价款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经查,承包的工程量共计26万元,该公司已支付18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在晋江市**镇**村各自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黄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4080********)内资金5.089872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吴建新、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事实,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吴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吴建新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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