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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长春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吴长春,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某某**区**村**组**号。被告人吴长春曾因犯诈骗罪,于 2002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诈骗,于2006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长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长春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长春至徐州市贾某某**街道、**街道、**街道,徐州市泉山区**村等地,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信任后,多次诈骗香烟、白酒、现金等财物,后用于个人挥霍,合计人民币价值83271元,事后,主动退还人民币13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吴长春冒充徐州市泉山区**局局长吴某甲,骗得被害人郝某某信任后,多次以帮助郝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给郝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现金467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吴长春冒充徐州市泉山区**局局长,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信任后,多次以帮助谢某某办理退休保险、购买经济适用房、给谢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现金29300元,大苏烟(软金砂)七条。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退还谢某某人民币12600元。

3.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吴长春,冒充徐州市**局副局长吴某乙,在江庄镇政府工作过,认识被害人王某甲女婿等,骗得其信任后,以小孩吃喜面需要用烟、酒为名,骗取其大苏烟(软金砂)六条、小苏烟(软五星)四条、大贡烟(七星)七条、海之蓝白酒42°两箱(六瓶一箱)。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423元。

4.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吴长春至徐州市贾某某**街**烟酒店,以儿子结婚需要用烟、酒、饮料为名,使用假名“吴某丙”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信任,骗取大苏烟(软金砂)两条,经贾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大苏烟(软金砂)两条价值人民币848元。案发后,退还周某某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长春的陈述与辩解;

5.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长春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从宽处理。被告人吴长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长春现羁押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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