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吴长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佳园**(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队**号)。被告人吴长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长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长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吴长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长乐,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同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吴长乐在徐州市泉山区合群新村11号楼3单元楼前,以出售空奶瓶为由,驾驶其车牌号苏CH****的黑色小型轿车,将送奶员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本市三环西路东侧徐州鑫艺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隔壁的废弃厂房内,利用其事先准备并藏匿于该废弃厂房内的水果刀、皮胶手套,采取暴力压制、持刀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某甲交付手机并解开密码,通过操作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宝办理的网络贷款以及微信账户转账等方式,当场劫取人民币1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长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长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被告人吴长乐所驾车辆行驶轨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长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长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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