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松北新桥街52号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巷**号**房抓获吴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被盗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本案缴获的摩托车倒后镜2个、鬼火摩托车前灯1块、鬼火摩托车前盖1块、摩托车1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4、 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等物,建议依法判处没收;缴获的吴某某使用的苹果手机1台,建议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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