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
20世纪90年代,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五指山市陆续加入以蔡某某(已判决)为首的“黑鬼帮”。2001年因蔡某某被砍伤,该帮人员随之解散。2005年,黄某甲回到五指山市重新纠集原“黑鬼帮”成员叶某某、黄某乙、王某甲等人,并陆续聚拢了黄某丙、王某乙、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丙(均已判决)等五指山市**村宗族势力,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活动,在五指山市的势力和影响逐步扩大,上述人员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也逐步确立了黄某甲的领导地位。2010年前后,梁某某、王某丁、黄某己(均已判决)等人又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吸纳了五指山市的一批无业青年、在校和辍学学生,组织势力逐步发展,该组织共有成员40余人,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层级分明,组织所有成员均视黄某甲为组织“老大”,并以黄某甲的绰号将该组织称为“月亮帮”,梁某某在组织中的地位、权威仅次于黄某甲。自2011年起,该组织开始利用其组织恶名和势力在五指山市场一带开设赌场,并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插手五指山市新市场拆迁工程和非法控制五指山市加气砖市场、吊车市场,大肆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黄某甲、梁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加入该组织,系积极参加者,听从于梁某某安排做事。
该组织非法持有仿制和改装枪支4支、砍刀四十余把,为组织暴力活动提供保障。该组织为控制和管理组织成员,逐步形成组织内部规约,组织成员必须听从黄某甲和梁某某的安排做事,低级别的成员要尊重高级别成员,组织成员要团结,兄弟被欺负要打回来,组织成员不得吸毒等。该组织为便于管理和笼络成员,为组织成员安排食宿、提供免费的娱乐消遣,中秋节派发免费月饼、春节发放红包,对被关押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对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等。
该组织通过实施垄断加气砖市场和吊车市场、开设赌场、对按摩店、商铺索取“保护费”、替人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共非法获利约199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该组织为了树立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宾馆、**路、**桥一带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并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控制五指山市加气砖、吊车市场,插手民间纠纷、债务纠纷,严重扰乱了五指山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为该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事实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梁某某、王某丁、周某某、陈某甲、黄某戊、蔡某某(均已判决)等几十名“月亮帮”成员在五指山市**娱乐会所聚集喝酒。当晚23时50分许,王某丁走到**娱乐会所门口打电话时与“鹏辉帮”的黄某辛发生口角,当即被黄某辛、黄某壬(均已判刑)等人围住殴打,其挣脱后将此事告诉正在喝酒的梁某某等人,梁某谋遂纠集在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冲出会所用拳头欧打“鹏辉帮”的成员,遭到对方持刀反击后退回会所内,随后吴某某、梁某某等人持酒瓶、灭火器、凳子等物品砸向黄某辛等人,又遭到对方扔了两枚“山猪炮”还击,在追打过程中,对方持刀将黄某庚和周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庚、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乙、符某某、王某戊(均已判决)等“月亮帮”成员,以“保护费”的名义向五指山市**大厦103房经营**美容院的江某某索取钱财共计5.56万元,其中吴某某两次收取江某某的“保护费”共计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报案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丙、陈某甲等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次参与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吴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以及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属于共同犯罪,其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减轻处罚。3.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属于共同犯罪,其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减轻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所有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行为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黄定华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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