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307241962********,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村**号。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06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嫖娼,于2009年7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09年12月7日被湖州南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1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5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鑫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六石街道老朋友网咖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老朋友网咖门口的山地自行车1辆,后被其销赃。
2、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吴宁街道中山路**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门口的发财树2棵。(已行政处罚)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环城北路与博士路交叉口处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工地上的重31公斤的钢筋1根;后又至本市博士路钢材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从正门处攀爬进入其中,欲窃走被害人卢某某放着的总重量为68公斤的钢筋2根,逃离时被被害人现场抓获,钢筋已发还被害人。(已行政处罚)
4、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吴宁街道解放路**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新顺牌电动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镇**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房子门口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鱼子兰”花1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鑫良至本市**街道**路**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放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已将该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鑫良至本市**镇**路**号**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门口的榕树盆栽2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吴鑫良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吴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鑫良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鑫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鑫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实施其中一起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鑫良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郑常弘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鑫良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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