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现住天津市**镇**园**号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同年9月15日经西青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工业大学北门附近宾水西道延长线路边发现蒋某某、李某某乘坐的津H****6白色奔驰牌轿车,遂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扎带等作案工具进入车内,以暴力威胁并使用扎带捆绑蒋某某、李某某手脚。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行至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海澜德产业园北侧道路,向蒋某某、李某某索要财物,劫得蒋某某Iphone6手机一部、李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逼迫蒋某某、李某某说出银行卡等财物下落及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因蒋某某欲逃离,被告人吴某某持尖刀朝蒋某某颈部、肩部、背部捅刺数刀,并将蒋某某弃于车外。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驾车将李某某带至天津工业大学南侧慧学道附近,持尖刀捅刺李某某面部、颈部、肩部等处,并将李某某及奔驰车抛弃于路边。其后,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天津工业大学北门附近,从停放在该处的蒋玉安的津JST859白色大众汽车后备箱内,劫取被害人蒋某某银行卡及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使用蒋某某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遭他人生前捆绑,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侧颈总动脉、右肺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遭他人捆绑,被他人用刺器刺破两侧颈内静脉、甲状腺、右肺致大失血死亡。被抢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综上,吴某某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银行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 静
代理检察员: 刘文钊
2018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十四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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