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吓奶),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吸毒,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7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建成酒店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以300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已行政处罚)。
3.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建成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4.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2550元的价格将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5.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6.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7.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8.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9.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10.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1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12.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
13.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14.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15.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酒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5.辨认、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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