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色鬼”),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犯卓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藤县**镇**村**组**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
2.2020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同案犯卓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藤县**镇**村**组**口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崇兼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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