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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1996年、2009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0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71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谢某某骑车到吴某某家中,给了吴某某100元现金,吴某某给了谢某某一袋海洛因,谢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予以注射。

20207279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谢某某骑车到吴某某家中,微信转账1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给了谢某某一袋海洛因,谢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予以注射。

202072820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谢某某骑车到吴某某家中,微信转账1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给了谢某某一袋海洛因,谢某某在吴某某家中予以注射。

20208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1113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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