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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队。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 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与成汉南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何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何某某左侧衣包中盗得一部白色IPhoneXs Ma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

2019年11月6日18时4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与成汉南路路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并追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盗窃金额、坦白、累犯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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