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至12月间,与被害人陈某某交往过程中,以其运输电器的车辆落水、女儿在医院抢救等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计290150元。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计8095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