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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运输毒品)(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路**园**号,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9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某县公安局对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于2018年11月19日将本案退回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由某县公安局变更起诉意见书,将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证据材料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某县公安局遂重新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2月6日将本案退回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某公安局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接到陈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电话暗示有毒品冰毒吸食后,遂联系司机韦某某,要求包韦某某的车从金城江到南宁往返,包车费用为1100元。当日凌晨3点许,韦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2的北汽幻速小型轿车搭载吴某甲从金城江区从出,7时许到达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风景湾一带,吴某甲遂与司机韦某某分开,自行前往梁某某及陈某某租住在南宁市思贤路中央团校广西培训基地4楼303号房内,与梁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10时许,吴某甲联系韦某某开车到南宁市思贤路中央团校广西培训基地校园大门旁边等候,吴某甲提着分别用红色、白色塑料袋装的两袋物品上车,并指示韦某某开车返回金城江。当日14时30分,该车行至河池市高速公路河池西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在车上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查获其所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两包共972.89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对两包毒品疑似物样品进行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9%,8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故意予以运输,数量达972.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璐宁

2019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肆册。

3.本案物证手机两台、银行卡叁张、身份证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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