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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5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镇**村**号。1984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0时37分,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同心村“极速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1把(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北侧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电动自行车上U型锁1把(已被行政处罚)。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477号庆春广场北公交站旁,窃得放于电动车上的被害人程某某外卖饭菜1份。

2019年8月20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B座西门东北侧,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程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品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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