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镇**村**里**号,现住霞浦县**街道**花园**号**室。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4日、2019年2月21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所租住的霞浦县**街道**花园**号房**室内,先后三次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冰壶,与阮某某一同吸食。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干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霞浦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毛发封存笔录、毛发检测封存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信息、宁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岱某某、郑某某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提供场地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另有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