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
2003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0时2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山公园站靠近七号口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从秦所背双肩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一部后逃逸。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后于同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作案人系被告人吴某某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中山公园站站厅层的麦当劳餐厅内将其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执行逮捕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iphone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的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20]数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实施扒窃犯罪及其到案的经过。
2.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定刑贰[2020]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
3.书证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
4.书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劣迹,且系累犯,此次犯罪时尚有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此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汪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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