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里**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归州**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沙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2020年5月29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广西桂林以24000元找上线购买90余克“K粉”后乘坐动车返回到宜昌城区。被告人范某某应约到宜昌东站接到吴某后,二人一起到城区CBD悠活电竞酒店507房间。在该房间内,吴某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K粉”45克,获款14000元;向被告人范某某出售“K粉”25克,获款8500元;向吸毒人员吕某某出售“K粉”3克,获款1000元。
当晚,李某某在该酒店网吧卫生间将其购买的“K粉”出售给覃某某(另案处理)24克,获款9000元;范某某则在该酒店地下车库将其购买的25克“K粉”全部出售给黎某某,获款9000元。
2019年11月12日凌晨,民警在该酒店507房间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从房间床上查获白色晶体物20袋。经称量,合计净重37.6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氟胺酮(为氯胺酮类似物,属苯环利定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4.搜查、扣押、称重、取样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封装、称重等视听资料;6.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运输、贩卖毒品,李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李某某、范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焰
检察官助理:杨影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李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9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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