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297号
被告人吴跃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4********,汉族,中专文化,超市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8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跃龙、罗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姚某乙并得知其有贷款需求,遂将姚某乙约至本市杨浦区翟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贷款公司“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翟某某、周某某以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先要归还之前房屋上其他贷款费用为由,实际借款给姚某乙人民币35万元,并通过书写虚高借条、转账走虚高银行流水取回现金的方式,留下姚某乙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假象。当债务到期姚某乙无力归还之际,翟某某即以姚某乙违约为名要求姚归还包括保证金在内的人民币80万元的虚高债务。
在被害人姚某乙无力归还该虚高债务的情况下,翟某某又将姚某乙介绍给被告人吴跃龙以进行平账。被告人吴跃龙、李某某向姚某乙谎称将姚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复式,136.6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任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过户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名下后再将房屋进行回购,便可向银行套取一定金额的贷款,姚某乙为了获取上述贷款便答应配合操作。2016年5月,在房屋共有产权人任某某、姚某甲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吴跃龙等人采用找人冒名顶替的方式为姚某乙在山西省朔州市办理了委托出售房屋的虚假公证(该公证已被撤销)。2016年6月,在吴跃龙的主导下,姚某乙与李某某、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罗某以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向姚某乙购买上述房屋。2016年5月27日、6月6日、6月24日、7月4日、8月11日,吴跃龙、李某某、罗某多次与姚某乙至工商银行**路支行、工商银行**路支行、**地区农业银行支行等银行网点内转账虚走银行流水,后当场由李某某取回大量现金。上述五次共走银行流水人民币534.4万元,而其中姚某乙只实际获得人民币115.4万元,另人民币400余万元被李荣以现金方式取回。
2016年8月1日,被害人姚某丙的上述房屋被过户到李某某、罗某名下。之后姚某乙既没有再从李某某处收到其他钱款,也没有获得所谓的银行贷款或进行所谓的房屋回购,姚某乙发现也无法联系到吴跃龙后意识到被骗。2016年10月,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任某某、姚某甲发现房屋产权人被变更为李某某,在向姚某乙了解情况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存在“套路贷”刑事犯罪可能,而将案件线索移送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跃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跃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姚某乙与李某某、罗某交易涉案房屋的情况。
2.定金收据、房款收据、李某某转账凭证、姚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银行卡明细、周某某银行卡明细、杨某某银行卡明细、姚某乙与吴跃龙、贾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贾某某、唐某某、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姚某乙被吴跃龙、李某某等人欺骗配合所谓的房屋回购操作以期套取银行贷款,后在未实际获取相应房款的情况下房屋被过户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撤销决定书,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委托公证存在伪造、房屋交易过程存在种种异常而将该案线索移送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的情况。
4.罗某嘉定区**路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路房屋买卖合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罗某夫妻二人自有财产不足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跃龙、罗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对本案事实情况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6.上海铁路公安处、浦东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跃龙、罗某系被抓获到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跃龙、罗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跃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龙、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姚某乙钱款人民币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跃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跃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跃龙、罗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及其他证据材料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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