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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跃进盗窃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吴跃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宜章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跃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吴跃进多次在宜章县**镇、**镇盗窃摩托车,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跃进来到宜章县**镇**站院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台五羊本田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12元。

2.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跃进来到宜章县**镇*花园营销中心前岗亭旁,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铃木女式摩托车盗走。第二天卖给了一个叫“矮子”的朋友,获赃11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00元。

3.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跃进进入宜章县**镇**小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讴蒂牌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550元卖给一叫“小忠”的男子。经宜章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760元。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跃进在宜章县**镇**电子厂,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几天后卖给了一个绰号叫“逆古”的男子。经宜章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发还的被盗摩托车一辆;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颜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跃进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公安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

7.视听截图: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被告人作案过程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跃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跃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永志

检察官助理:邓碧雯

2020年11月11日

附注: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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