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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花园**栋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山**号)。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4月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至宜兴市**街道、**镇等地,乘人不备,采用踹门、翻窗等方式进入三名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三次,窃得现金400余元、香烟10余条,赃物合计人民币18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至宜兴市**街道**村** **号,采用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得苏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24元。

2.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至宜兴市**街道**村**号,采用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的副食店及卧室,窃得人民币400余元;红南京、利群、苏烟等品牌香烟合计10余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4元。

3.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至宜兴市**镇**村**桥**号,采用推门方式进入胡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晶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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