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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九”),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村**栋**楼。因吸毒,于2019年9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杜某某、魏某某(绰号“鸡某某”,)、“胖某某”、吴某某(绰号“小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桂阳县一中烟草站附近贩卖150元毒品给杜某某等人。

二、2019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桂阳县城“三马名车”门口贩卖200元的毒品给杜某某、曹某某。

三、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桂阳县京华互动KTV门口贩卖200元的毒品给杜某某、曹某某,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吴某某,剩余的100元赊账。

四、2019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贩卖300元毒品给吴小文,吴小文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吴某某。

五、2019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贩卖450元的毒品给“胖某某”,“胖某某”通过扫码支付了400元,赊账5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1.22g,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2g,经鉴定,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查获的毒品;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方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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