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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8日上午,沈某甲(已判决)发现原由其承包施工的淮安区玖珑湾2-1工地有人施工后,即安排沈某乙、沈某丙(均已判决)纠集人员去工地阻止施工。后沈某乙、沈某丙纠集被告人吴某及钱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匕首、伸缩棍于当日13时许到达现场。被告人吴某亮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沈某乙、沈某丙要求工地工人停止施工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路某某、郑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并与钱某某互殴,沈某丙持伸缩棍威胁路某某一方并指使钱某某用刀戳路某某,后钱某某持匕首戳伤路某某。期间,被告人吴某和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在现场撑场架势。经鉴定,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及同案关系人沈某乙、沈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钮立祥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指定管辖函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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