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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长宁区**路**弄**支弄**号**室。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遵义路路口附近,将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2月,其二人在本市长宁区,先后分别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

2.微信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为购买冰毒经周某某介绍添加被告人吴某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冰毒给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时的聊天情况,微信聊天中存在较多非正常交往用语。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弄**号**室,联系方式:1891697****。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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