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97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附**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2019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唐某某。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唐某某。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1600元销售给唐某某。
4.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唐某某。
5.2019年11月8日16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唐某某。
6.2019年11月8日21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宿舍新**栋**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唐某某。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0.49克及氯胺酮1.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0.49克及人民币3850元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1.13克,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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