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洋,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89********,满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承德**社现金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区**室,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本案由承德市双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承德**社出纳期间,通过从承德**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个人账户920070元;开具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960090元;收取现金不记账30941.82元,现金支票入账后,以支票存根作废为由让会计冲销115000元等,其通过以上方式陆续多次挪出单位公款累计3026101.82元,其中33225.65元吴某用于单位支出,其余2992876.17元均用于其偿还个人家庭欠款、车辆贷款、房屋贷款及日常消费等,以上所挪用款项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德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吴某房产登记、买卖情况、吴某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成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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