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吴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90********,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虚构自己可以以低价帮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买房子为由,向吴某某、郭某某索要购买房屋定金、契税、大修基金、水电气开户费等费用,使得吴某某、郭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宝嘉花与山小区及贵州铜仁等地陆续向吴某转账155060元,吴某收到钱后完全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1550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3年11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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