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9月3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芒市到达昆明。当日6时30分,在昆明西部客运站下客区,民警在车牌为“云******”的客车27号座位抓获吴某。经其主动交代,当场从其左、右脚所穿的黑色板鞋底部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各1块,共计净重400.7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汽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7碟。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指定管辖批复1份。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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