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何某某(刑拘在逃)经事先合谋,商定由吴某某从“阿某某”(身份不明)处取得并提供诈骗道具镀金银手镯,由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及何某某各自实施诈骗,招募被告人刘某某租车开车,吴某某从每一笔诈骗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上述3名被告人及何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至6月7日期间,至江阴市**街道**园**号打金店、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钟表维修店等地,以当地打金店及典当行为目标,采取“以镀金银手镯冒充纯金手镯,以抵押纯金手镯”的名义骗得喻某某、胡某甲、廖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9033.9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4次,共计骗得人民币41033.96元、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参与诈骗7次,共计骗得人民币69033.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江阴市**街道**园**号打金店,采取“以镀金银手镯冒充纯金手镯,以抵押纯金手镯”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喻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钟表维修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1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3.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广场**栋**号**典当,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33.9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4.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金银加工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道**号**收售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6.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饰品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7.2020年6月2日,何某某至江苏省靖江市**街道**路**号黄金加工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胡某甲、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检查、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提供的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1、2、3、4笔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5、6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1、2、3、4、7笔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全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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