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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8月21日、2017年4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大道**号**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一楼大厅,撬开保险箱,窃取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方6040元、2460元,被害方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检测业务交易明细、说明、银行入账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辩护人陈鹏鹏,联系电话152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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