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幢**单元**。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购毒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QQ联系,向吴提出购买毒品,但因吴当日无毒品,未交易。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通过QQ联系陈某某,二人约定交易10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购毒人陈某某在约定的重庆市南岸区升辉苑附近一公厕旁的小路上见面,陈某某向吴某某购买了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并使用微信扫码转账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某处提取到吴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7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聊天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等笔录;
5.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 李秀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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