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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合同诈骗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承建太阳湖大花园等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信任后与曹某某签订钢管、扣件等的租赁合同,并以先支付部分租金的方法,使被害人继续发货。

被告人吴某某后将从被害人曹某某处租得的钢管、扣件小部分用工程项目,绝大部分被其以变卖等方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归还被害人曹某某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80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等; 

2.证人吴某甲、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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