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吴芝飞,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住桐梓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芝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芝飞潜入桐梓县**街道**村**组**号受害人家中,趁主人熟睡之机,盗窃房内墙上双肩包内的现金600元后离开。
2、2020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芝飞再次潜入桐梓县**街道**村**组**号受害人家中,趁主人熟睡之机,盗窃主人放置于桌上的现金200元后离开。3、2020年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芝飞潜入桐梓县**街道**村**组**号二楼受害人家中,趁主人熟睡之机,盗窃其放置于床顶的现金100元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残疾证、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芝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芝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芝飞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芝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同群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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