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次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董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路**号的风味羊肉粉店交易。同日12时30分许,董某某在风味羊肉粉店内和吴某见面后,董某某给了吴某2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吴某将该200元现金与风味羊肉粉店老板龙某某兑换成微信零钱后,行至风味羊肉粉店门口,吴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9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1克)拿给董某某,后双方分别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搜查、封存、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提取的视频,毒品称量、提取的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凌  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