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吴某,绰号“小跳蚤”,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1********,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区**村民委员会**队。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区**村民委员会**队其家中,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7克给王某某吸食。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电影院,以人民币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周某甲吸食。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区**村民委员会**队其家中,以人民币5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给马某某吸食。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区**村民委员会**队其家中,分别以人民币4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周某甲吸食;以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马某某吸食。随后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八包,经称量重0.45克。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医院,先后六次以人民币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8克给杨某某吸食。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医院,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给林某甲吸食。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医院,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给周某乙吸食。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医院,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给吴某某吸食。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医院,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给林某乙吸食。
2020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鸡街镇卫生院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16包,经称量重1.95克。
2020年4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个旧市沙甸街道办团结路口卡点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乘坐车辆的座位底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重71.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散装材料一份、《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