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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号,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每次盗窃作案时,均由王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吴某窜至作案地点,后吴某负责实施盗窃,王某某在附近等待,在盗窃得手后二人将车辆骑走并销赃,后赃款用于二人吸毒、生活开支等挥霍殆尽。经查明的盗窃事实有:

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二人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吉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

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二人又窜至吉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超市楼下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窃。

3.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二人又窜至吉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车盗走,并贩卖销赃。

4.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二人又窜至吉选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超市附近繁江北路45号墙边的一辆申讯电动车盗走。

5.202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某二人再次窜至吉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在驾驶盗窃车辆逃离至新都区新繁镇原龙桥政府对面广场出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车辆及盗窃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38417****)

3公安侦查卷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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