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6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重庆市云阳县拘留所大门斜对面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一个鑫百祥牌马达、一个锦杰牌直流发电机和一个老式铜质水箱(品牌不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吴某某盗窃的涉案财物总价值1657元。

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