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以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做空调生意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1.2万元。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刘某某查询银行存折内保费退款情况为由,从刘某某处骗得农业银行存折一张及身份证件,先后两次将存折中钱款取现,窃得5.1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谎称保险公司的5万元保费尚未到账,黄某某需支付0.6万元给平安保险公司,可获得6万元保费为由,让黄某某将0.6万元打到吴某某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0.6万元取现。
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以还款为由获得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后其以相同理由骗得刘某某存折密码,并多次将存折中钱款取现,窃得2.79万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2020年6月2日,警方从吴某某位于崇明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地扣押一本红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名为刘某某。
4.工商资料,证实上海市崇明县****商店登记注销情况。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和银行取款单据,证实2019年3月,吴某某以电器店需要完税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2019年4月,吴某某以认识经理,可以快点退款为由从其处取得农业银行软卡,后吴某某又找黄某某说打0.6万元到平安保险卡上才能将6万元全部退出,黄某某遂将钱存入,其农业银行软卡共被取走5.7万元;2020年3月,吴某某以还款为由从其处获得邮政银行软卡和密码,后被取走2.8万元。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至4月,吴某某多次以做空调生意为由向其借钱,合计6万余元;2019年6月13日,吴某某告知其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0.6万元,可获得该公司6万元退款,其遂向吴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0.6万元。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手机截图、监控摄像截图和光盘,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笔录两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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