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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浦区**路**号。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因嫖娼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休闲食品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OPPO手机一部。

2020年6月10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在本区**路**号**餐饮店门口,采用手伸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卜某某放置于收银台内抽屉内的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口红、银行卡、护身符等物。

2020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吴某某至本区**路**号“**”火锅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大厅餐桌上的苹果X手机一部。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13日,其放置在“**”休闲食品店内的手机不见了,调取监控后发现手机被他人偷走。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置于“**”餐饮店收银台抽屉内的小手包不见了,遂查看店内监控,发现一穿黑衣的中年男子趁其离开收银台时,打开旁边的窗户,伸手拉开收银台抽屉将手包偷走。其包内有12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上海银行银行卡、雪奈尔口红两支、YSL口红一支及玉佛寺护身符一张。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1日23时34分其发现放置于火锅店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后发现,系一陌生男子趁其在厨房时偷走。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截图证实,从刘某某处调取到“**”休闲食品店门口监控从卜某某处调取到“**”餐饮店内监控视频;从陈某某处调取到“**”火锅店内监控视频,显示吴某某盗窃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到金色护身符一张,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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