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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居委会****2002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阜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 2001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05年6月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居委会**号**户,入户盗窃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苹果XR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于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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