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东街,盗窃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布包1个,内有现金30余元。
2、2020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东街,盗窃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车筐内布包1个,内有现金20余元。
3、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东街,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三轮车车厢内布包1个,内有现金300余元。
4、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东街,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布包1个,内有现金11.5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甲、温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电子监控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