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88号
被告人吴穷,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村**号。201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穷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穷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穷至**路**超市**处,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67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吴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吴穷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的事实。
5.被告人吴穷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穷所犯盗窃罪在其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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