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开元曼居酒店停车场、海州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小区东大门以500元每0.5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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