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吴福金,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美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汉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系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福金、汤汉林、彭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福金、汤汉林、彭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共同犯罪部分:
2018年12月-2019年1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烟,仍租赁场所用于存放假烟,并对假烟打包后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至全国各地。2019年1月7日-9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汤汉林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烟,仍负责将假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输至福建省厦门市交给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然后再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至全国各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汤汉林将假烟交给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吴福金、彭美某在湖里区**路**号仓库搬卸假烟时被抓获,被告人汤汉林在湖里区殿前村口被抓获,当场查获“中华”、“利群”、“芙蓉王”、“云烟”等11种品牌卷烟1766条。同日,在厦门市同安区西福路86-2盛辉物流分拨点查获被告人汤汉林运输,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完成打包后运送至该处待运的“玉溪”、“芙蓉王”等6种品牌卷烟1600条。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23090元。
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汤汉林运输,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完成打包后通过盛辉物流运输至江苏省无锡市的271.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鸿路39号盛辉物流门店被查获,价值人民币153196.5元。
二、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共同犯罪部分:
1.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通过盛辉物流运输至福建省福州市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共计201条,于2019年1月9日分别在福州市前横路盛辉物流门店、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区**栋**室、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88号顺丰便利店被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67210元。
2.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通过盛辉物流运输至海南省海口市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共计483.9条,于2019年1月9日分别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大厦**栋**室、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18-1宜之客便利店被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51577元。
3.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以共计16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共计8条。
综上,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和明知系伪劣卷烟仍销售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96673.5元。被告人汤汉林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286.5元。
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客车、手机、身份证等物证;
2.物流单据、厦门市湖里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的查扣经过和证明、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等书证;福州市长乐区烟草专卖局查扣涉案卷烟的相关文书和价格证明、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查扣涉案卷烟的相关文书和价格证明、海口市公安局查获涉案卷烟的相关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史某某、饶某某等人之证言;
4.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被告人、证人之辨认笔录;
7.微信往来记录之电子数据;
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和明知系伪劣卷烟仍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96673.5元,被告人汤汉林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金额达人民币1976286.5元,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帮助运输伪劣卷烟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帮助运输伪劣卷烟的行为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福金、彭美某、汤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汉林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王珏
检察员:李伟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福金、汤汉林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美某现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联系电话:136969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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