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7********,满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镇**村**组** 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1月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罚款5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5 月25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 年6 月7 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 月28 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 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6821995********,满族,初中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 组** 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5 月25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 年6 月7 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 月28 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980********,汉族,大学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5 月24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 月28 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 组** 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5 月24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 月28 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伊某某,女,1995 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11995********,汉族,专科文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话务员,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号** 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5 月24 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 月28 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3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陈某甲(已逮捕)等人为实施诈骗活动,先后注册成立的徐州**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蓝海绿地商务城)、山东省淄博**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等人任***助理、****,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等担任话务员。上述三家公司在无实际融资、贷款业务的情况下,在营业场所布置虚假照片,由话务员通过“企查查”APP等查找小企业经营者电话,以无抵押、无担保、低利息为诱饵邀约小企业经营者到办公室,由****、***助理与其面谈,口头允诺办理低息贷款,以收取营销服务费的名义骗取客户钱财,并以签订互联网推广合同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经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77312元;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73744元;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14432元;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4138元;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594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网络科技公司***助理,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9800元。
2.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助理,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3800元。
3.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助理,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800元。
4.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助理,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张某丙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5.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宋某甲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6.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刘某甲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6800元。
7.2018年9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张某丁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8.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袁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6800元。
9.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高某甲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10.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助理,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2144元。
11.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崔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12.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助理,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3800元。
13.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13800元。
14.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张某己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15.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闫某某民币13800元。
16.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380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6000元)。
17.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伊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傅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000元(案发前退还6800元)。
18.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3800元。
19.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3800元。
20.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期间,以能办理贷款名义与被害人范某甲签订互联网合同,收取定金1000元,后由****王某乙收取12800元。
21.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800元。
22.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王某丙到公司,骗取人民币27600元。
23.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13800元(案发前退还4000元)。
24.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1040元。
25.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2144元。
26.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福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欣任****,骗取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14784元。
27.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800元。
28.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6800元。
29.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3800元。
30.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刘某丙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3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9800元。
32.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3000元。
33.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3800元。
34.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13800元。
35.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张某癸人民币9800元(案发前退还4000元)。
36.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9800元。
37.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13800元。
38.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3000元。
39.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2000元。
40.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王某戊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41.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吴某乙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42.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6800元。
43.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3800元。
44.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徐州**网络科技公司人任****,以能办理贷款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己签订互联网合同,骗取人民币13800元。
45.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淄博**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伊某某担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3800元。
46.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3800元。
47.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800元。
48.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钟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49.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3800元。
50.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13800元。
5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3800元。
52.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伊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13800元。
5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13800元。
54.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郭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3800元。
55.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800元。
56.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13800元。
57.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赖某甲人民币13800元。
58.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伊某某担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144元。
59.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张某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2138元。
60.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10000元。
6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谢某某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2144元。
6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民币13800元。
63.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3800元。
64.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13800元。
65.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13800元。
66.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骗取被害人邱某乙人民币13800元。
6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话务员,以能办理贷款名义邀约被害人杨某乙到公司,骗取人民币12144元。
68.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任****,被告人丁某某担任话务员,骗取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币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推广协议、收据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庚、杨某乙、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涉诈骗公民财物,其中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被告人伊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等人交叉共同实施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伊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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