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乡**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戴着头盔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奶茶店,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趴在店里吧台上睡觉。被告人吴某某遂趁机盗走陈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钛银黑色小米牌手机。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附近路边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部盗窃来的手机卖给一个路人(另案处理)。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5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86元。2020年6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路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民警当场在吴某某处提取到作案工具头盔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时的头盔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购买凭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何文骏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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