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015号
被告人吴某坤,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园**栋**室, 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坤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坤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指使曾某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苏E******商务车至本市闵行区**路和**组村宅路口附近停车场内,从“**”物流公司处接收香烟后予以销售,曾某某在接收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利群牌香烟42箱,共计2085条。经鉴定,均系假冒**牌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1,9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会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至本市闵行区**路和**组村宅路口附近停车场抓获正在收货的曾某某,并当场查获上述假冒利群牌香烟42箱,共计2085条。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1,900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某、柯某某、房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实被告人吴某坤指使曾某某运输香烟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坤在上海市内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苏E******商务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坤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坤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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